答:《司法部、国家所
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五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法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07〕3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设立经济开发区企业实行过渡税赋折扣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之外,2008年1月1日以前实施的其他企业 个人工资避税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准废止。地区性、各机构不准不得无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全境,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下述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法例》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违法在我国全境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我国立法、行政事务规章在我国全境成立的企业、企事业、社会上社团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相符合规定,新税法下,不论民办还是公办的学校,均是企业所得税纳税。取得的收入能否作为免税收入,根据《司法部、国家所
局关于非营利组织组织免税名额认定管理工作有关难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及《司法部、商务部关于非营利组织组织
免税收入难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判断,而财税〔2009〕122号文档中未将生活费作为免税收入。< 个人工资避税/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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